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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探究(2)

发布时间:2015-06-26  来源:农业经济
摘要:(二)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权利客体 土地产权的价值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自给性价值,二是收益性价值,其中收益性价值主要有两种来源:一是基于土地产出的商品化而实现的价值,二是农地转为非农用地而实现的价

  (二)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权利客体

  土地产权的价值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自给性价值,二是收益性价值,其中收益性价值主要有两种来源:一是基于土地产出的商品化而实现的价值,二是农地转为非农用地而实现的价值。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客体是集体土地收益,集体土地收益是指农民集体土地之上所产生的收益,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下列收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农用与非农用(建设用地)的利用收益;集体土地通过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承包地流转时的流转收益。土地利用的收益,属于收益性价值中的第一种来源,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集体向集体成员发包并不需要农户交纳对价,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农业用地产出的收益归自己所有,不再交由集体进行分配。因此,土地农用的利用收益原则上不属于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客体范围。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三种类型: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与农村宅基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与农村宅基地是非营利性质的,不可能产生收益以供分配;只有在集体建设用地举办乡(镇)村企业时所产生的土地利用收益才是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客体范围。调查显示,农民进行农地流转多是自发,收取的费用也是极低的。即使承包地流转给农业企业、经营大户等用地主体,农民获得的固定收益也不高,承包地流转时的流转收益就难以再在其他集体成员中分配。因而农民个人与集体更向往追求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收益,即收益性价值中的第而二种来源。《物权法》明确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目前我国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主要由国家的土地征收行为产生,征收属于广义上的土地流转,依法予以土地所有权人即农民集体一定的补偿,补偿款作为流转收益会在集体成员间进行分配。虽然现行立法一直没有承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法性,但各地的试点政策已普遍反映出国家将对此进行法律调整的趋势。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已无法管制集体建设用地私下流转的乱象,理应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流转行为,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正式纳入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客体范围,让所有集体成员享有公平分配机会,而不是私下流转中被个人占用或是由农村集体的少数人控制。

  (三)实现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分配机制

  集体土地收益的分配反映的是集体土地所有者所获土地收益在农民集体与其成员之间的分配关系。农村集体基于所有权获得了集体土地收益,还需要由农村集体共同决定收益具体如何处理,可以以一定的方式在成员间分配,也可以进行集体财产提留以提高全体成员的福利保障。一旦农村集体决定将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到成员个人并付诸实施,每个农民集体成员的平等分配就要通过一定的分配机制予以实现。建立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细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的分配方式,有利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明晰化。

  我国有关法律只是象征性规定了集体土地收益的内部分配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在村民自治的基础上予以具体进行,除此之外没有明确规定内部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标准。各地试点办法有的仅规定分配的方向,例如上海市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障等;有的规定由集体自治决定,例如广州市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50%以上应当专项用于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障支出,剩余部分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也有的规定了规定具体的收益分配比例,例如佛山市规定50%流转收益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障,10%作为集体收益用于集体公益事业,另外的40%按照股权比例直接分配给农民个人。各地的试点为在全国范围内完善相关制度奠定了基础,由于各地的差异性,在未来进行相关立法时可以不用规定具体的收益分配比例,但理应明确集体所有的土地收益中分配给集体成员的最低比例,并要求严格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召开本集体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必须经农民集体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方可生效。

  (四)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救济制度

  农民个人作为集体成员,既然享有平等的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当这一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时自然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私法保护。《物权法》第63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即农民成员不能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撤销农村集体在自治基础上形成的决策,因此向相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使撤销权是农民寻求司法保护的基本方式。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答复陕西省高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规定了农民有就相关集体土地收益进行分配的权利,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本身是一种法定的私权利,其行使必须得到权利人的认可,即使需要经过集体的决议方能实现,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因他人作出的决定而被剥夺。村规民约一般情况下不得成为取消某一集体成员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依据。实际上农民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权能这一私法权利的行为之一就是形成以农村集体与集体成员之间收益分配为内容的村民决议,人民法院当然有权予以审查。我国理应完善《物权法》对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规定,或是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相关规则予以明确规定,为司法裁判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从立法上防范农村集体中部分成员滥用集体决策机制,防范多数对少数成员合法利益的侵害,以保障农民合理的集体收益分配权。

  三、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相关配套制度

  (一)设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政府因农村集体土地而获取的收益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在各类农村土地经营活动中征收的各类税收;二是农村土地国有化之后政府将土地出让给其他经营者而获取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当期获得的土地出让收益实质上是让渡未来若干年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出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国有土地收益金使用制度,遏制片面追求土地收益的短期行为。因此,应当从土地出让收益中预留一部分资金,以保证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可持续性。笔者认为,应设立中央、省和县(市)三级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从每年中央与地方的土地出让收入中预留出35%的比例,以土地收益的再次分配的方式,主要用于国家、省级大型建设项目的农地征收补偿以及向中西部财政转移支付,并按一定比例将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失地农民生活保障,拓宽失地农民就业渠道,注重对失地农民的再就业的重点扶持,协助建立一个充分覆盖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养老、就业、医疗等各方面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同时,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建立程序、运作机制、合理使用进行严格规定。

  (二)培育农民维权组织

  我国农民被称作弱势群体,不仅是因为权利的贫困,组织的薄弱也是原因之一。目前在中国大部分地区只有一个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色彩导致农民土地权益常常成为村委干部讨好上级或牟取个人利益的牺牲品。我国农民人口众多却十分分散,拥有的人力资本低,近几年才自发地形成一些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专业协会等,但这些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运作程序并不规范,加上法律地位的模糊性,根本不具有与政府及其他有组织的强势利益集团展开公平竞争的能力,农民在市场中的地位因此被严重弱化。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农民组织化经验充分显示,完善的农民组织体系在农业发展和农民权益保护过程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农民土地权益的保障必须依靠农民自身力量形成的内力和社会力量所构成的外力的共同结合来实现。政府应该鼓励和协助农民发展维权组织,为农民提供免费的咨询和法制服务,培育能代表农民自身利益的农民组织,促进农民进行经济合作。同时,让农民通过合法的群体利益表达渠道满足自身的利益诉求期望,通过组织化方式促使政府听到来自农民的声音,促进政府决策、利益分配的公平性,从而有效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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