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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产业安全法律制度探析 完善我国农业产业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2)

发布时间:2013-11-15  来源:中国党政干部论坛
摘要:二、完善我国农业产业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对外资实施管理,是国际法公认的一项国家经济权利,是东道国行使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也不违反WTO的规定。WTO协议并不直接调整投资,而是通过对贸易关系的调整间接涉及

  二、完善我国农业产业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对外资实施管理,是国际法公认的一项国家经济权利,是东道国行使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也不违反WTO的规定。WTO协议并不直接调整投资,而是通过对贸易关系的调整间接涉及跨国投资。

  (一)完善外资准入的相关立法

  1.为解决当前立法的统一性,应制定一部《外资管理法》代替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对外资准入的领域与条件、外资待遇、外资保护、外资鼓励、国有化和征收、外资管理、投资争议解决等涉及利用外资的基本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不再区分内资与外资,消除各种外资法律文件重复和冲突。

  2.立法内容上,细化和调整农业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些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应结合农业领域的特点,对农业产业指导目录予以细化,并根据形势的发展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确定外商投资农业产业的开放重点和次序,进一步细化农业类鼓励、禁止和限制的产业指导目录。

  一是国家鼓励外资进入的农业生产经营领域,主要包括对于蔬菜、甜菜、花卉等国内研发能力较弱、不影响粮食安全的作物品种研发和种子生产经营、生态农业、观光旅游农业等领域,并提出相应的鼓励措施。

  二是国家限制外资进入的农业生产经营领域,对影响到粮食安全的领域,如关系到我国粮食安全的粮食作物的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要限制外资的发展速度和规模,要求由中方控股,防止因中方股东分散而造成外资相对控股的局面出现或是外资通过间接控股或是利用人才、技术、资源等优势间接控制企业,因此,应针对中方控股出台专门规定,对控股的具体情形进行细化。修改农业部等六部委《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细化其中对粮食作物种子企业中方控股的具体规定,不仅从股权比例上作要求,而且要从实质控制角度来进行规定。

  三是国家禁止外资进入的农业生产经营领域,这主要对关涉国家粮食安全与产业结构安全的领域而言,国家应加强监督和管理。尽快制定农业领域战略性行业、重点行业的目录。主要包括:对起源于我国的种质资源研发、杂交水稻育种技术、转基因研发等领域要禁止外资进入,对粮食等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的农业领域中水稻、玉米、大豆、肉制品的重点加工行业应修改目录,至少应对外资有所限制,而不是列入鼓励目录中。粮食加工业是连接种植与消费的关键粮食产业环节,其制成品大米、面粉、饲料等价格变动对消费者价格指数有重要作用,产品价格需求弹性低,外部性较强,直接影响国家粮食安全,具有一定的战略产业属性,是特殊的竞争性行业。我国2007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棉花(籽棉)加工、大豆或油菜籽食用油脂加工不仅列入限制类,而且要求中方控股,将玉米深加工列入限制类,今后在修改时还应加大对粮食领域的限制范围,不仅包括玉米还应将其他粮食作物如大米、小麦等列入。对于不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的项目,应从立项、注册、审批等方面进行限制和禁止,从而引导外资的投向符合农业产业政策,保障农业产业安全。

  另外,我国还应限制农业领域的独资化,对涉及传统知识和优质资源的,应多规定合资、合作方式,尽量减少独资企业的设立。我国还应在涉及我国特色、优质资源的投资上也规定合资合作,如优质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名特优水产品养殖等。

  (二)加大外资准入制度的执行力度

  1.理顺审批制度,统一审批权限。对地方外资管理审批权限的下放文件进行清理,统一审批权限。

  2.加大涉外法规的执行力度。依法加强对外商投资农业企业监督管理。在执法环境上,我国应当在全国统一对涉外法规的执法,建立部际联动机制,加强行业的管理。除了个别经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如西部大开发中规定的特区外,全国应当对外资执行同一待遇标准,国家法律在全国统一实施,不允许地方实施与国家外资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改变利用外资数量与政府负责人政绩挂钩的做法,坚决杜绝各地的“优惠政策竞争”,政府不得直接参与“招商引资”。

  3.强化对外资后期经营活动的监管,杜绝虚假外资。创新外资监管的形式,如可采取政府委派独立董事的方式。受现行法律法规约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无法了解外资和民营粮食加工企业的重大生产经营活动。因此,针对年加工能力达到一定规模、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内外资行业龙头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委派独立董事,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强化独立董事的内部监督权,建立独立董事被公司收买的预防机制。并探索建立信息化的实时监测办法。对具有行业影响力的农业领域外资企业可利用现代监测设备和互联网,对企业的原料采购、制成仓储和销售等重要生产经营环节动态监测。

  (三)继续完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1.提升外资并购法律的层级。涉及外资并购的规定如《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都只是部门规章,法律层级低,难以规定全面的强制和处罚措施,行政措施有限,因此,应借鉴美国、德国等国家制定专门的《国家安全审查法》或者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规定上升为法律。

  对于农业的基础性和支柱性战略产业目录,可采取动态确定的方式,在每年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和评价结果的基础上确定。

  2.弥补法律空白,对外资通过金融工具等间接手段控制农业领域进行研究,提出对策。

  3.提升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机构的层级。借鉴美国、俄罗斯等国家的做法,在部际联席会议的基础上成立高级别、跨部门的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将其设为常设机构,对外资并购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成立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机构的重点应在于国家安全审查的统一性。应当制定外资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细则。基于农业在我国的特殊重要地位,农业部应当作国家安全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参加,以确保有关农业产业安全的关注得到有效表达。

  在当前“部际联席会议”模式下,应强化各部门的行政首长责任制;明确要求各部门信息、行政资源共享;强制规定各相关部门对牵头部门的协助义务;建立外商投资联合审查委员会领导下的决策程序;由外商投资联合审查委员会主席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是否批准该并购交易;确立外商投资联合审查委员会对国务院事后汇报的程序。

  4.建立健全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工作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将与农业有关的审查范围明确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关键技术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审查范围中有两个条件,一个是必须是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二是并购将导致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因此,在农业领域区分出重要农产品,区分出具有战略性地位、基础性地位的农业产业,同时,对于该产业领域的投资结构要有一个相对清晰的认识。如此,需要对于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资源、关键技术等做到心中有数,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引导国内农业企业利用这一机制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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