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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公有制的思想起源与公私辨析(2)

发布时间:2014-11-20  来源:中国发展观察
摘要:一语道破天机,香港的土地批租制已实行多年,通过卖地获取巨额收入,再投入到城市建设换来更高的卖地收入。既然香港政府把仅有的一点点土地玩活了,为何深圳不能一学呢?耳听为虚,眼见为实,等到香港实地考察回来

  一语道破天机,香港的土地批租制已实行多年,通过卖地获取巨额收入,再投入到城市建设换来更高的卖地收入。既然“香港政府把仅有的一点点土地玩活了”,为何深圳不能一学呢?耳听为虚,眼见为实,等到香港实地考察回来后,1987年7月就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现在回过头看这份27年前的方案,很是佩服主政者的魄力,当时的基本设想是“所有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协议、招标、公开竞投……其中,公开竞投与招标是有偿使用土地的更有效形式……是国外和香港的习惯做法。”随后,在1987年9月10日和28日,深圳市首次以协议方式和公开招标方式各有偿出让一块土地。等到1987年12月1日,深圳市举行了建国以来首宗土地使用权拍卖会,标志着土地使用权自由买卖的有偿出让制度正式形成了。

  有了深圳的经验作支撑,理论界关于“土地是否有价格”、“国有土地能不能出租”等问题逐渐达成了共识,即承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合理的。等到地方经验和理论探讨深化到一定程度,就必须修改法律,否则“违法”大帽子满天飞,交易成本极高的地方经验也不可持续。1988年4月12日,《宪法修正案》就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条款,正式确立了有偿、限期、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最高法律的条文一经改动,直接影响了后续的1988年、1998年和2004年三次《土地管理法》修改,1990年的《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成片使用土地条例》等法律和条例。

  讲到这里,笔者粗略地梳理了中国土地所有制在1921-1982年间的演变过程,但也只是触碰了土地问题的“冰山一角”。中国土地问题极其复杂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有一个是土地权利体系的完整性和可分离性。除了所有权制度安排,还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转让权、抵押权、担保权等权利。不同类别的土地,上述权利体系的制度安排又不一样。好在后面的几讲中,都会涉及到其它土地权利,到时再“拾漏”也还不迟。

  本篇最后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土地所有制安排是不是最重要的”,它会不会影响到其它土地权利的有效行使和土地资源的最优配置?这是一个宗旨性的问题,直接涉及对“我国能不能在维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通过更加灵活有效地配置其它土地权利,来实现土地资源利用的高效、公正和可持续性”这个重大命题的判断。张五常先生在《经济解释》中有个斩钉截铁的判断,就是“所有权形式不重要,只要我有长久有保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就可以了”。

  前辈学者的辩论看来还得延续到今日,当前理论界就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第一类观点认为,永久的使用权、转让权等权利体系比所有权安排更重要。代表人物是周其仁和张千帆。张千帆通过比较美国和加拿大公有土地的所有权及与使用权的关系,认为我国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只能是一种名义性所有权,并不触动土地使用权的实质。

  笔者认为,纯粹的“所有权虚化”在中国也是不存在的。举例来说,即使赋予你永远使用权,但使用权能不能继承?仍然是长久不变的吗?还有,在“所有权者”依法剥夺使用权者的土地时,比国家依法征收私人所有的土地时,会不会更容易一些,至少可以更理直气壮地说“这地本来就是国家所有的”。相反,在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更重要的是保障转让权,通过完善转让权的权属,比如扩大转让范围、放宽转让条件等,来更好地保障使用权和收益权。近日中央审议通过的《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明确了“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原则,这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探索“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其实质就是赋予农民更完整、更有保障的转让权,通过市场竞争来增加农民转让权的价值。简言之,只要有充分保障的转让权、使用权、收益权,所有权对真实行为的影响并不像某些人所说的“关乎一切”,简单地从“全世界只有几个国家是实行土地公有制”,就推断中国只有实行土地私有制才能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甚至上升到“影响执政牢固性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也得不到实证经验的普遍支持。接下来,笔者将梳理一些中国土地制度改革的地方创新案例,试图更完整地展示在土地公有制前提下,通过“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同地同权同价”,是可以走出原先征地制度下的“死胡同”,在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土地有效利用和拉动经济增长等多元化目标里取得适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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