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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村社权力的困境与出路 村社权力的困境(2)

发布时间:2015-01-06  来源:《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
摘要:(四)现行法权架空了村社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着重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

  (四)现行法权架空了村社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着重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国家将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功能主要托付于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土地等村社经济资源完全分解到村民家庭直接支配,形成承包经营权,这种权利直接对抗对象就是村社权力。

  虽然法律政策确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但是,全国大多数农村的实际状况是有“分”无“统”。村集体发包土地的权利仅仅是并不负载实际利益的程序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村集体并不能据此影响村民的利益。只有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在这些劣等土地资源的配置中村社权力才有一些活动余地。

  村社民主监督制度失灵。村社权力是村社组织的权力资源,需要与村民的利益和行动产生互动,在村社组织内部得到维护,当下对于乡村权力的治理措施是基层民主、村务公开。采用委托投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等选举规则,保障村民自主表达选举意愿,村庄选举使村干部的权力来源于由下至上的授权。村委会实行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村务档案、实行村务公开;建立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民主理财;村干部接受民主评议、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问题是:由于在大多数地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解体或者名存实亡,农民缺乏行使民主权利的有效动力。在大部分空壳村内,精壮人口常年外出务工,根本不存在行使民主权利的可能性,农村社区的荒芜导致村社权力及监督的荒废。另一方面,在一些由于土地增值等因素村社权力能够实质性支配经济资源的村社,又频繁出现村委会选举的违法违规现象。例如不正当竞争、贿选、暴力控制选举。在多数农村,通行的规则实际上不是少数服从多数和民主集中制,而是面临着多数人被少数人所支配,无权威的个人意志的冲突在起作用的集体行动的困境。另外,在村干部选举中,有些富人承诺捐资修路、建校或者修水利,以换取当选。他们将村干部身份作为扩展个人商业利益的一种资源,或者干脆仅仅是为了满足虚荣心。获取村干部职位之后,其主要精力仍然用在商业之上,并不能有效履行村干部职权职责。

  三、村社权力陷入困境的后果

  村社权力是村社治理工具,为其应然功能而存在,村社权力陷入困境的严重后果是村社权力功能流失。

  (一)乡村社会的组织资源贫乏

  对于乡村社会而言,村社权力与集体所有的土地一样,属于全体村民共同享有的公共资源,从某些方面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要,村社权力的品质影响村社和村民的实际利益。“对于处于半自给状态的农民来讲,由于他们所面对的生产与交换条件的限制,在用市场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时往往会遭受普遍的失败,因而常常要依靠社区关系来矫正市场的偏差。”我国乡村的村集体组织、农民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基层自治性农民组织、公共服务性组织的出现是农村社区对于市场经济的回应措施,在这些组织活动中塑造了不同形态的村社权力资源。通过村社权力整合资源、协调村民行动和提供公共产品,实现村民利益。

  但是,中国农村传统的家族组织解构,革命时期的农会组织解散,村组组织在推行承包制以后功能衰退,农业合作社等产业组织薄弱。自从家庭承包经营恢复了分散经营的小农经济,承包经营权基本上掏空了集体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固化了这种关系,也极大地消解了村社权力。该法第13条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发包方村委会所拥有的这些权利并无实质性的利益内容,第一项属于程序性权利,第二、三项属于维护社会安全的保障和监督性质的权力,第四项是外接性的规定,本身并没有明确包括组织农业生产这样的积极权能,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也没有借此赋予村社权力更积极能动的权能。长期以来的制度建设中注重对村社权力的约束,村社权力从外部和内部遭受削弱;而正式制度规则对于村社权力疏于保护,忽视村社权力的自有功能与独立性。导致当下中国农村社会的村社权力无法正常运行,乡村社会的权力资源贫乏。有学者认为乡村公共权力与权威的缺失是当下农地纠纷频发的基础性宏观体制根源。

  (二)村社治理手段不力

  村社中的人们处于群体生活关系之中,村社中存在着治理活动,村社权力就是其中的治理手段,以实现村民的自治活动。作为协调村社成员之间关系以及社员与村社之间社会关系的手段,村社权力的功能在于对村社的人、财、物、事进行控制、规划、运用、组织、协调。村社权力的具体功能结构依据村民生活需要设置。我国《宪法》第17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7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由于村社权力饱受困扰,又缺乏法律政策的充分支持,村社权力难以在村社治理中有所作为,村社治理手段不力。农村公共事务管理不善、公共服务无从提供、公共设施无人维护。

  (三)村民利益不保

  村社权力是村社中的运作机制,村社权力能否有效行使,直接影响着村民的生活利益。村社活动中,一部分事务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主要涉及有限的当事人之间事务;另一部分事务通过民主表决机制解决,主要是村社公共事务的决策活动;还有一些事务通过村社权力解决,主要是村社公共事务的执行活动、协作生产活动的安排和生活规则的执行。社区生活秩序依赖村社权力秩序的保障,一旦出现村社权力滥用和柔弱无力状态,则会导致社区生活秩序失范。村民生活利益来源于三个方面,家庭经营收入、村集体份额利益和国家财政补贴。其中,村集体份额利益的多少,基本取决于村社权力的运作效果,在这个意义上,村社权力是村民生活利益的保障手段。农村全面推行家庭承包制以后,在农业生产和经营领域的经济主体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农户,另一个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家长的权力意志主导家庭组织中的生产经营活动,村社权力意志主导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生产经营活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利益又会转化为村民的份额利益。总之,村社权力是村民的一种手段性利益,通过村社权力的有效行使,可以为社区带来直接利益,为成员带来间接利益;如果村社权力功能流失,则会对村民利益带来损害;如果村社权力功能荒废,则村民利益不保。

  四、村社权力的出路

  解救村社权力的困境,需要尊重其本性,明确其职能,对其赋予必要信任,夯实其经济基础。

  (一)尊重村社权力的固有属性

  村社是中国农村社会的基本组织,在村、组集体中形成村社权力,通过村社权力保护团体利益。村社权力的固有属性对于相关法律制度提出特殊诉求:首先,需要确认权力主体地位,保障其独立利益、独立意志、独立的行使程序。保障行权者运用自由意志,审视所处的社会环境,考量村民群体需要,运用现有的经济社会资源,行使决策权力,实现对内进行组织、对外开展交易的功能。其次,需要保障村社权力对外的排他权。当下排他效力对抗的对象主要为强势的地方政府,需要通过法律明确政府干预村社事务的边界,以免来自政府权力的过度干预。最后,需要兑现村社权力的强制力。运用约定俗成的规则和道德准绳,结合正规的法律与明确的契约,赋予村社权力以强制力。

  (二)明确村社权力的固有职能

  解决村社权力问题的关键在于激活村社权力,发挥其固有职能。村社权力的外部职能与国家权力衔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村委会对于村社内部职能包括:(1)召集权,即负责召集并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2)执行权,即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3)管理权,即负责村内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日常管理;(4)经营权,即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形成和运作集体经济;(5)代表权,即对外代表本村开展工作。

  (三)赋予村社权力以信任

  村社权力存在的功能在于维护村社公共利益,其应然状态是:村社权力来源于村社,村社权力服务于村社,村社权力受制于村社,村社自行支付权力运行的成本。税费改革前,政府通过村社权力从村民身上汲取经济资源,村社权力成为政府的工具,村民对其不信任;税费改革后,政府不依赖村干部为其从村民身上收取税费,两者结盟关系结束,政府转而对村社权力采取限制态度。舆论媒体侧重于村社权力腐败等负面报道,社会对村社权力持不信任态度。各方的不信任和限制措施,共同废弃了村社权力,导致其无所作为。

  村社权力是村民的集体利益,服务于农民、农业和农村社会,对于村社权力的废弃导致村社利益、村民利益损失,破坏了村民的日常生活秩序。只有在赋予信任的基础上才能发挥村社权力的功能。虽然自改革开始我们就意识到村社组织和村社权力的作用,党的历届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历年的中央政府工作报告,都强调在坚持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同时,完善农村各类组织,加强村委会建设,但是,这些政策需要进一步落实。村社权力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通过制度政策扶持村社权力,还需要宪法、行政法、物权法、土地法等法律共同发挥支持作用。

  (四)夯实村社权力的物质基础

  村社权力依附于集体组织,以集体经济为基础。现行立法掏空了村社权力的经济基础,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63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在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乡村社会,集体经济匮乏,村民对于集体经济缺乏依赖。村社权力困境的解决需要大力发展集体经济。通过村社权力对于分散的农村资源进行整合,实现规模效应,并在市场交易中提高谈判地位;激活农地所有权,赋予村集体对于农村土地更大的支配权与收益权;国家对于农村的补贴,不仅要直接补贴村民个人,还要补贴村集体,使村社组织有能力进行公共产品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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