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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商品化与家庭农场的功能定位(2)

发布时间:2015-12-23  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摘要:在农业生产领域,家庭农场经营则具有与企业农业不同的性质。在家庭农场中,农业经营的主体家庭既是农业资本的提供者,又是农业生产的主要劳动者,即自己为自己劳动。正是由于保持着家庭经营的主体地位,其彻底解决

  在农业生产领域,家庭农场经营则具有与企业农业不同的性质。在家庭农场中,农业经营的主体——家庭既是农业资本的提供者,又是农业生产的主要劳动者,即自己为自己劳动。正是由于保持着家庭经营的主体地位,其彻底解决了农业生产的监督和管理问题。与此同时,因为为自己劳动,也不需承担劳动力的成本,甚至能够发挥小农在农业耕种上精耕细作的传统优势。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在安徽芜湖、巢湖一带有着大量的家庭农场主,他们土地的面积在200——400亩之间,单季水稻的亩产面积超过1000斤。这样一个产量不仅远高于企业化种植的土地产量,也丝毫不逊色于精耕细作的传统小农。依靠充分且主动的劳动投入、丰富的农业种植经验,以及自身对农业的专业化种植,家庭农场的经营形式保障了土地产出的最大化。

  一般而言,企业具有资金和技术优势,这种优势主要发挥在农业的产前技术服务以及产后的深加工、包装、销售等环节上,尤其是其后一环节的功能发挥能够克服部分农副产品不能长久储存、不能保鲜等内在缺陷,提升农副产品的附加值和竞争力。但是,企业并不适合直接从事大规模的土地耕种。在这一点上,即使是在欧美等人少地多的发达国家的农业经营模式中,其也同样如此。因此,家庭农场在耕种土地上的优势是企业和资本所不具备的。

  2、家庭农场vs专业合作社

  在农业企业之外,农民的专业合作社是我国目前广泛存在的一种新型经营主体。从日韩台的农业发展经验来看,农民合作组织的存在不仅解决了“小农户”与“大市场”对接的问题,而且增加了农民收入,提升了农业的现代化水平。然而,在性质上,区别于家庭农场的个体性质,合作社主要是被定位于农民的互助与合作性组织。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出台,其中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在功能上,农民专业合作社被界定为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显然,从《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定义可以看出,合作社是农户的合作性组织,它是要以组织的力量解决分散小农无力解决和解决不好的问题。尤其是在与市场其他主体的对接问题上,合作社具有个体农民不具备的市场谈判和适应能力。与之相比,家庭农场并非是直接服务于农民,而是一种与其相并列的生产主体。因此,在性质上,家庭农场和合作社完全不同。

  从现实来看,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已不能适应农业商品化发展的需要,在合作社的名义下很多地方事实上已经产生了家庭农场的雏形,国家需要在制度和法律上创设新型的经营主体对之进行归类。截止到2011年6月底,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44.6万个,入社农户达3000万户,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12%。但是,围绕着真假合作社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有人估算,全国80%以上的合作社都是假合作社(张晓山,2013;刘老石,2010)。之所以出现假合作社泛滥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是在现行农业政策背景下,农业经营者的一种策略化行动。一方面,为了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资金和业务的往来,以及树立品牌的需要,农业经营者需要实现从自然人到市场法人的过渡。由于成立企业的门槛较高,在家庭农场未出现之前,农民所能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便只能是专业合作社;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大力扶持合作社的发展,在大多数地区,以合作社的名义进入市场不仅能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还能获得一系列生产资料和设备等补贴。于是,农业的经营者便有了成立专业合作社的动力和愿望。

  正因为此,这种所谓的合作社大多是“空壳”,其并非是服务农民的合作组织。为了追求农业经济利润,农业合作社就不限于农业的产前和产后服务领域,也进入到了种植领域。但是,按照《合作社法》第十条规定,合作社必须五人以上才能成立。为了满足这一法定条件,很多经营者通过将自己的朋友、亲戚吸引入社,以满足所谓五人的硬性规定,而整个合作社的管理和运营实质是一人做出。而且,由于农业生产中面临的问题往往需要快速、及时地做出决断,依靠合作社成员进行集体决策也并不现实。从我们对合作社的若干案例分析上看,即使在合作社成立之初经营者之间存在合作,但最终都会演变成为个体农民进行市场活动的纯经济实体。农民的专业合作“名”与“实”分离的现象日益突出。

  在这个意义上,家庭农场的出现意味着长久以来中国农业经营中以合作社之名从事个体经济活动的现象将得到改变。通过创设一种既不同于企业又不同于合作社的新市场法人身份,这种从事经济活动的经营者将得到准确的归类。在家庭农场出现之后,农民的专业合作社要回归到《合作社法》对其功能的界定上来,退出种植领域,而在农业生产资料的统一购买、农业技术以及农业机械的服务等领域发挥作用,进而成为真正服务农民的合作性组织。

  3、种粮(专业)大户VS家庭农场

  在中央提出“家庭农场”概念之前,我国已经存在家庭农场的雏形,即所谓的专业大户。。长期以来,国家的农业政策鼓励土地向专业大户、种粮能手手中集中,以推动农业的商品化和集约化程度。尽管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将专业大户和家庭农场并列,但二者并非具有本质性的功能差别,家庭农场更多的是专业大户的“升级版”。

  一般来看,专业大户主要围绕某一种农产品从事专业化生产,种养规模明显地大于传统农户或一般农户。相比于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具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从称呼上看,专业大户更多的是一种口语化的表达,缺少对其本质性特征和内涵的展示,而仅仅显示了其土地规模的过大这一特征表面特征。而且,根据不同地方的自然地理特征和耕种条件,各地对大户土地种植规模的界定标准也不同;其二,从经营状况来看,虽然其经营土地的面积较大,但专业大户的土地承包关系并不稳定。在中西部农村,由于大量的青壮年劳动力外出打工,在其留守的家庭成员不愿意耕种土地的前提下,其他留守农民具有了具有流入土地进而成为种植大户的可能。一方面,留守的农民可以以低廉的价格流转得到土地,但另一方面,这种非正式的流转随时可能因为外出打工者的返乡或者想法的改变而被终止。正是因承包关系的不稳定,专业大户也不愿意对土地进行长期的投资、以及购买相应的农业机械设备等,农业的长期发展得不到实现。

  与之相比,家庭农场的稳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家庭农场经营土地的权利具有年限保障。一般情况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家庭农场需要与农民签订正式的流转土地协议,从而保障自己充足的经营年限。也正是因为对土地的经营预期较长,且以农业收入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他们便能够专心进行农业生产、加大对水利、道路的修建和完善、加大对农业的科技和资金投入等。

  其次,家庭农场具有专业大户所不具有的市场身份和法人地位。浙江慈溪是我国家庭农场的最早发源地之一,因此处沿海发达地区。当地的农业以高效农业为主,且农业的商品化和出口水平较高。在这种条件下,家庭农场正是为了解决传统农业经营者无法获得国际订单、无法与超市和其他销售终端进行发票和业务往来、无法树立市场品牌等发展困境问题而产生。在这个意义上,家庭农场是专业大户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政策建议:家庭农场的功能发挥的条件

  通过以上的比较,家庭农场功能、存在和发展的意义得以清晰化。一方面,中国农业商品化和现代化需要出现多元化的经营主体,另一方面现有的新型经营主体不能满足当前农业商品化和社会转型的需要。两种因素的叠加催生出了家庭农场这一新型经营主体的出现。与传统的小农相比,家庭农场是以农业产出为主要收入来源,其必然全身心的投入农业生产,研究市场的消费需求,克服农业的兼业化现象;与其他经营主体相比,家庭农场解决了农业生产领域中的监督和管理问题,最大程度的保持了土地的产出率和国家粮食安全。毫无疑问,家庭农场的出现对于中国农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但是,在现实中,家庭农场如何才能发挥其特有的功能和优势呢?

  第一,在家庭农场的产生中,国家和地方政府要尊重市场经济的自身规律,不能以行政力量直接推动。基于以上的分析,家庭农场既是推动我国农业商品化的动力,又是农业商品化发展的结果。换言之,家庭农场的产生一定具有农业发展的内在动力支撑。在我国不同地区,由于经济发展的水平、劳动力转移情况的明显差别,尽管家庭农场代表了农业商品化的方向,但家庭农场发展的速度、路径和方式事实上受制于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作为新生事物,地方政府具有发展家庭农场以争取国家农业补贴和扶植的积极性,但离开了当地农业发展的内在需要,家庭农场即使出现也一定会产生新的“名”与“实”分离的后果。

  不仅如此,政府还要尊重家庭农场发展中经营者的主体性。为了实现规模经营,一些地方政府人为设定土地流转的规模,导致土地的经营面积超过家庭农场所能经营的最大范围[3]。一旦土地超过了家庭所能直接劳动的范围,那么整个土地经营的性质便发生了改变。家庭农场的核心特征在于劳动者和农业资本所有者的合一,只有保障土地经营者的家庭身份,家庭农场在生产环节的优势才能体现出来。当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发展家庭农场实中盲目推动事实上破坏了家庭农场的本质和功能。

  第二,在家庭农场的发展中,国家和地方政府要为家庭农场的运行提供基本的法律和制度环境。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的现实使得家庭农场的经营实现必须依托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在农村税费改革前,因为税费负担重以及土地的产出效益低,农民之间发生了大量的非正式土地流转,催生了一批专业大户。但由于缺少明确的产权和交易关系,一旦日后土地利益上升,农村社会产生了大量的土地纠纷,使得大户经营者无法进行土地的正常经营。因此,推动家庭农场的发展必须以清晰的土地权属关系为基础,防止历史问题的重演。当前国家在全国范围内推动的农村土地确权正是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提供基础性的法律保障。

  第三,家庭农场的功能发挥还需要与其他经营主体建立纵向一体化的关系。激励各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进入农业领域无疑将提升中国农业的现代化水平,但是,在从产前服务到农业种植再到农产品产后的深加工,不同经营主体应该根据自身的优势和特点进入到不同的农业生产环节中,从而形成一个各司其职、各显所长的产业链条。本文认为,家庭农场和农民将是中国未来农业种植的主体,农业企业和合作社则主要在产前和产后发挥作用。在这个意义上,不同经营主体之间并非相互竞争、相互替代,而要实现纵向一体化的整合,从而共同推动中国农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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