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土地纠纷中的利益表达结构
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芦下组在与X村委的谈判中,存在一个不断抬高要价的过程,而且提出了各种X村委认为“无理”的要求,尽管芦下组的这些“无理”要求不大可能得到满足,但是他们的行动却导致村部大楼工程拖了好几年时间。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双方都运用乡村社会的各种资源展开了博弈,形成了特定的利益表达结构。
(一)村庄内部的权力结构
所谓的村组权力结构,就是双方的力量对比情况。张静(2003)曾用“政治竞争”模式和“法律衡量”模式表达两种不同的土地使用规则形式,由于我国目前“不存在包含确定性原则和限定性合法性声称的法律系统”,“政治模式”的结果就是力量的大小决定了分配利益的大小。毋庸置疑的是,在这个博弈结构中,芦下组的具有较强的行动能力。可以设想,如果芦下组的行动能力不足,X村委会就可以轻松地摆平。
芦下组的行动能力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一是强有力的组委会。贺雪峰(2006)提出“农民行动单位”的乡村社会分析概念,判断农民行动单位的主要依据在于农民之间的社会关联。芦下组的农民行动单位是“组”。近年随着农村税费改革和基层组织改革的推进,村民小组这个单位在全国很多农村地区消失。但是在江西农村地区,村民小组组长并没有被撤消。芦下组村民沿袭生产队时期的做法设置由组长、副组长、委员构成三至四人的组委会,组委会成员有大致的分工,负责社区内部公益设施的建设和社区对外事物的联络和交涉。
二是宗族血缘的纽带存在。传统上,赣西地区的宗法社会色彩十分浓厚,但在解放后,由于受到特殊时期意识形态的批判和基层社会改造重组的影响,宗族组织系统在短时间内就从农村消失了。然而农民观念里的宗族血缘情结不可能轻易地改变,随着改革开放后国家对农村社会控制的放松,农村的民间社会系统得以再次发育成长,全国上下的“修谱热”、“寻根热”、“祭祖热”正说明了人们对自我归宿的追求。芦下组村民现以黄姓为主,追溯祖上可以分成几支,芦下组的内部村民代表大会通常就是每支最少派一个代表参加。2009年,在旅外族人的资金的援助下,芦下村民开始在社区内筹建黄姓祠堂。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X村委的行动能力严重不足。X村委行动能力严重不足首先是村集体经济比较薄弱,2008年村新领导班子上台之前,村集体光是拖欠村干部工资款就有十几万元,加上其他公共开支负债累计二十几万元。其次则是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两位主职干部都是多年的老干部,本身的经济能力在全村来讲也只能算是一般,两个人的办事风格也过于温和,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处理能力匮乏。此外,几乎所有村民都知道上届班子的黄书记和刘村长关系不和,用原村主任刘澜声的话说:“我和书记两个人是背靠背,不精诚团结,我成全他又不成全!”[③]村委班子的内部关系使得村组织近乎半瘫痪状态,“不团结就什么都搞不成,你要做什么事,即使是正确的,我都来反对,比如今天有个什么事一样,我就不来,或者是我站边,或者是扇阴风,点鬼火,比如我是一股劲来做事的人一样,但是还得不到肯定,干脆不管了”[④]利用村干部的软弱和村委会的涣散,芦下组在与村委会的力量博弈中显得颇为强势,而村委会则表现得处处被动。
(二)讲法讲理的谈判策略
芦下组的行动能力上强于村委会,但是他们在具体的谈判策略上也运用地较为灵活。
第一,指责村委做法违规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规定,在涉及到村民利益的事项中必须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是经村民同意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由此做出的决议才是有效力的[⑤]。如果就是村两委成员内部召开会议就做出决议,那么就有将村民自治变成“村委会自治”的嫌疑。实际上,在村民自治的基层探索实践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全国已经有一多半的村设立了这一“常设机构”(孙海荣,2003)。自从实施村民自治以来,X村形成了自己的“自治传统”,即对事关全村人民利益的事情做决定之前,必须召开由党员、组长、村民代表参加的“大会”。只有“大会”表决通过,村委会内部的“小会”的决策才算有效。但是正是在这点上,X村委会违反了约定的自治规则:
问:没开代表大会就卖了?
答:就是什么会都没开,就是村委会几个人。有些事按道理讲不是村上几个人就能够拍得板,必须把那些村民代表什么的召集起来,投票还是怎样。
问:卖给基金会之前你们晓得一些消息么?
答:就是讲不晓得啊,合同都全部签了。开始都不承认说卖了,村上和李怡章都不拿出合同出来,只是讲他们买了。于是都不相信,就拿出来看一下。按道理这些都不是合法的,这些合同是无效的。我们也去咨询过司法局,是几个人的决定,他们没有这个权力![⑥]
芦下组宣称的没有开会是这样的:X村委会在2004年12月31日的房子拍卖会流产后,芦下组承担的拆房工程立即停止了,前面签署的补偿3万元的协议失效。2005年1月21号,村委会班子与教育基金会协商后,决定以48万元的价格将旧村部房屋及土地转卖给后者,并且于当晚立即签订了双方协议。由于这个协议并没有经过党员、组长、村民代表会议的协商,因此芦下组就紧紧抓住这点,认为村委会几个人将全村的利益拱手送人,极力反对村委和基金会的协议。实际上,村委会因为这个程序性的错误,最终也只能承认自身的做法无效,“后来搞来搞去这个村上与奖励基金会签的合同又是违法的啊,怎么这样说呢?因为这个合同没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啊,等于就是村上自己做主。但是后面扯皮之后,又召开了几次党员组长大会。”[⑦]即使是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已经是芦下组对村委会的做法提出严重的质疑后的事情。
第二,将私利转化为公利
“公”和“私”的讨论必须放在适当的语境下进行。解放后由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和意识形态的影响,国家对有关“私”的所有东西展开了强烈的批判,在社会上树立起“公”的绝对合理价值。对于农民来说,“公”的最简单的理解就是多数人的利益。这无疑是前三十年国家塑造出来的典型农民观念。正是在农民认为“公”即“多数人利益”的观念下,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分析芦下组是如何化“私”为“公”。
组内的“公”。对于芦下组村民来说,如果本组从村委会获得的补偿费更多,那么分到每个人头上的钱也就越多,因为按照芦下组的习惯,集体账户只要超过10000元就必须分给社员。他们最终拿到的80000元补偿资金,分到每个社员260多块钱。这种“集体受益所有人都会受益”的简单逻辑反过来促进了芦下组内部的高度团结,在外部资源还没有进入组织内部之前,社员普遍对外宣称,他们的要求并非芦下个别人的想法,而是大多数人都是这样认为的,是一种“公”,因而是合理的。这样一种舆论形势是村委会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芦下理由是没有理由,不过芦下也是一个组上,一个“公家”,当时拿点钱给他们,他们修路,要点钱。村上跟组上,“公对公”与“私与私”又不同,组上和村上都是老百姓的利益。[⑧]
村内的“公”。在完成组内的“公”的整合和话语形成时,芦下村民还要更加名正言顺地声称自身的做法是有利于全村人民的利益的,这时候又形成了一套“公”的更高层面的话语:
如果说是个理性的成员,都不得肯这块土地卖掉!因为你如果不卖掉的话,全村人民都有点收益;如果是卖掉的话,就是全乡人民的,这个四五万人与全村这个两三千人里面就有区别![⑨]
从以上的说法中,我们发现芦下村民实际上完成了两次“语言”的转换,第一次是将组内单个村民的利益转换成芦下组整体利益,这为他们在与村委会的博弈中增加了底气;第二次是将芦下组的利益转换成整个X村的利益。他们的推论相当有意思,如果村委会将这块土地卖给教育基金会,虽然基金会也是个公益机构,但是收益的是全乡人民而不是全村人民,这样实际上损害了全村人民的利益;反过来,正因为芦下组反对村委会将这块地卖给基金会,所以现在不光是芦下村民满意了,而且全村人民都受益了。这种结果论的反推证明并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因为芦下组反对卖给教育基金会,正是因为基金会没有答应芦下组增加补偿费的要求。但是在当前的农村生活逻辑下,村民们往往看重的就是实际的结果,芦下组利用客观上对双方都有利的结果置换成自身的话语,也就完成了自身利益的“合理性”辩护。
(三)村民自治空间的增加
村民自治是我国基层民主的重要制度设计,也是30年来农村改革领域最引人注目的举措之一。村民自治起源于农民的自主创造,后来受到国家最高决策部门的重视和采纳,1987年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98年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标志着村民自治已经是国家认可和支持的基层政治组织原则;2009年12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村民委员会修订草案时,委员建议法律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突出强调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作用,理顺村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完善村民自治制度。村民自治的成功实践,被人视为一场“静悄悄的革命”(徐勇,2008)。
经过20多年的探索实践,村民自治制度尽管还存在各种各样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村民自治的权利观念正在逐渐深入人心,越来越成为成为一种“自觉意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而,当村民认为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往往利用国家法律支持的村民自治权来抵抗侵害。尤其是在当前国家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的情况下,自治权利的实现更具有可能性。
总而言之,就是现在我们国家提倡和谐。如果是不提倡和谐的话,这样的房子,芦下里绝对没有办法。现在政府也是这样的,一个扯皮的事,政府也不想惹这些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⑩]
农村的政策是有灵活性的,有些人就在这里打一个擦边球。因为这个政策从现在来说,对老百姓采取倾斜的状态。在某种情况下,只要不违规不违法,就还是满足你![11]
国际上通常认为,当某个国家人均GDP超过1000美元后,就进入所谓的黄金发展期和矛盾凸显期。我国进入新世纪后的经济社会矛盾呈现出日益突出的形势,处理好发展和稳定的关系越来越具有紧迫性,在这种背景下中央政府将维护社会稳定放在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在压力型的治理体制下,乡村政权组织本身维稳特色变得十分明显。而在国家免除农业税,加大对“三农”的财政支持后,农民的独立自主性增加,实现自身的自治权利需要随之也上升。一方面是整个国家和社会提倡和谐稳定,另一方面是村民自治权利意识的提高,因此在芦下组与村委会的纠纷过程中,乡政府并不积极干预村组的矛盾,希望双方能够自行协商解决。而村委会由于自身行动能力不强,在双方的博弈中就显得比较被动,往往只能满足对方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