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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产质押监管相关法律滞后 仓储模式存风险(3)

发布时间:2010-11-05  来源:法治周末
摘要:法庭上,原告提供了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2月12日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2009年3月10日至6月12日,共6份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另外还有货权证明和入库结报单等,用于证明松源公司已出质、而且已经过中储大连分公司多次

  法庭上,原告提供了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2月12日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2009年3月10日至6月12日,共6份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另外还有货权证明和入库结报单等,用于证明松源公司已出质、而且已经过中储大连分公司多次证实的事实。

  被告中储大连分公司也出具了一些证据,包括新北良公司证明2008年2月23日和25日筒仓内不存在松源公司粮食的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中储大连分公司未尽监管职责,对松源公司玉米灭失具有过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储大连分公司代理律师对《法治周末》记者说,一审法院采信了一些关键证据,比如2009年7月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新北良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2009年7月13日,北良公司向法院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自2009年7月1日至今,其所属的北良港没有以松源公司名义存储的任何粮食。2009年11月20日,北良公司与新北良公司又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09年2月23日和2009年2月25日,北良港指定筒仓内货主均没有松源公司。

  “这些关键的证据,法院认可其真实性和基本事实,这意味着133-1号《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从来没有过质物,但判决却作出与之矛盾的认定。”中储大连分公司代理律师对记者说。

  此外,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撤销了对主债务人松源公司的起诉。

  对此,中储大连分公司认为,这起纠纷本是松源公司与原告的借款纠纷,原告放弃对主债务人的起诉,把欠款本息当作损失主张权利,从而导致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原告放弃对松源公司的起诉,显然有共同作假欺诈中储之嫌。

  一审法院认为:中储大连分公司关于“原告与松源公司恶意串通、出具虚假凭证骗取中储大连分公司对不存在的质物进行监管”一节,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

  一审之后,被告中储大连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年8月25日,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法官表示,一审已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二审主要是审清事实。

  庭审中,中储大连分公司代理律师指出,引发争议的第二轮质押监管协议,操作流程是先由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的两位工作人员审查了质物权属及数量,然后才交由中储大连分公司监管,因而无论本轮交易质物的有无,银行方面都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诉讼代理人对两位职员的身份当庭肯定,只是辩称其肉眼无法确认签名的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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